由一例变更子女姓名案而引发的思考
作者:周瑞生、于娜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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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与张女士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王舜。婚后初期,王先生与张女士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并分居生活。双方通过诉讼,于2001年7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确定王舜随张女士生活,王先生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王舜独立生活时止。一年后,张女士到户籍管理部门将婚生子王舜改名为张舜。王先生得知张女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后很恼火,遂与张女士交涉,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遭到拒绝。王先生无奈,为此提起诉讼。其认为孩子的名字是其与张女士在离婚前经过协商共同确定的,而张女士更改孩子姓名是单方面的行为;孩子是王家的后代,张女士将孩子改姓不当,不能改姓;孩子现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权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孩子现虽由张女士抚养,但王先生并未丧失对孩子的监护权,张女士擅自变更孩子姓名的行为侵犯了王先生对孩子享有的监护权。张女士则抗辩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孩子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将孩子姓氏改为母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先生要求将孩子姓名恢复,是封建的姓氏观念在作怪;另更改姓名也是为了孩子的生活方便,并未侵犯王先生的监护权。法院经审理,最终判令张女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子女恢复原姓名。
近年来,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行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从而引发对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的案件日益增多,已引起司法界的重视。该类案件如何处理,尚无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笔者通过在审判实践中的积累,斗胆将自己见解道与同仁,尚祈不吝赐教。
姓名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姓和名字。姓名作为人类单个个体的符号,是人类所特有的代表自然人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也是自然人之间相区别的标记。我国的姓氏制度渊远流长,在过去宗法制度下,男尊女卑,妇女往往没有正式的名字,只能待其出嫁后冠以夫姓,称为某某氏,到国民党政府时期亦是如此, 所生子女便别无选择顺理成章冠以父姓。新中国成立后,就姓氏制度所赖以存在的政治思想基础失去生命力,但由于历史原因,子女冠以父姓,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已成为一种文化习俗。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对子女姓氏问题未作规定,但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现行的婚姻法于1980年颁布,除有上述规定外,亦规定“子女可以随父父,可以随母姓”。 体现了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肯定了自由选择子女姓氏的权利,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传统。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则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可见,姓名权系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而我们要探讨的是仅局限于未成年人范畴的姓名权问题。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从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用符号。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规定了要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进行户籍登记申报, 通常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去完成并经协商确定未成年人的姓名。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出生后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不论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都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从行为模式上看,属授权性法律规范。故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有的父母为子女取父母“双姓”的情况,也有追求独特个性化,不随父母姓,独成一名的情况。但需指出,子女在未成年时虽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独自更改其姓名,因其取得了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干涉,这也是子女享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我国《户口登记条例》对此进行了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虽有“好说好散”,遇事可以协商的,但更多的是“不成婚,则成仇”,相互已成“陌路”。抚养子女的一方出于各种目的变更子女姓名,通常不会去征得对方的同意,对方往往会诉诸法律,要求恢复原姓名,甚至以此为由拒付子女抚育费。该类案件数量日益增加,而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仅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过于原则、简单。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曾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但对于处理该类案件并无实际指导意义。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曾作出司法解释,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该规定所限定的条件过于单一,法官并不能仅以此为据,裁判该类案件。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认为应因案而异,区分不同的情况综合考虑。
首先,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子女姓名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的父或母一方权利,更主要的涉及子女的权益,应考虑更改子女姓名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能简单考虑变更子女姓名对父或母的利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我国情况看,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都已是小学四、五年级以上的学生,从其智力发育水平所达到的理解程度,对变更自己姓名有一定认知能力,并能进行判断作出意思表示。他们对自己的姓名所作出的选择和决定,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依据。同时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对自己姓名的意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已确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参照该规定,本文所述案件,亦应考虑未成年子女意见为宜。
其次,对于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不征求其意见,应责令恢复原姓名。一般认为确定子女的姓名,进行户口登记,维护子女的姓名权不被非法侵害,是父母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一项内容,系基于亲权而生。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的姓名,一旦确定,父母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否则,就是把父母双方均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变为自己一人独有,既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又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的姓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姓名改变也是不当的,如对方提出异议,应恢复子女原姓名。因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该行为同样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应恢复子女原姓名。对于抚养子女的一方单方面将子女姓氏变更为继父或继母姓氏的,亦应恢复原姓氏。
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甚微,内容过于原则、简单,如何适用显得无所适从。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姓名权法律规定几乎为空白,只得依靠法学理论予以处理。又加上由于法官的认识和理解不同,会导致裁判结果不同,出现执法不一的现象,等等这些均影响审判实践。亟待通过立法解决此类问题,且已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