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向父母转让房屋作为尽赡养义务的协议性质
作者:欧平 赵雅婷 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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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邓花、邓凤、邓玉系梁某三个女儿。1号门面房所有权人为邓花。2010年3月6日,梁某与邓花、邓凤、邓玉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号门面房产权人是邓花,购买时也有邓凤的出资。现经三方协商同意,转让给梁某作为养老,梁某今后一切与邓花、邓凤无关,梁某所有一切财产归邓玉所有,养老送终由邓玉负责”。梁某、邓花三姐妹及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所涉门面房拆迁,邓花要求撤销协议,梁某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引发纠纷。
分歧
关于《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为附道德义务的赠与协议,部分有效。
1号门面房所有权人系邓花,邓花对自己房屋有权进行处分。邓花、邓凤与梁某所签的协议,有各方签字确认及在场见证人签字见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除“梁某今后一切与邓花、邓凤无关”违反法定赡养义务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可推知邓花、邓凤有将房屋作为物质补偿抵作对梁某赡养费的意思,由邓花、邓凤发出的通知书、律师函等书面材料中多次提到的“赠与”、“撤销赠与”,可以判断所谓的转让确系赠与,系通过赠与的方式履行自己物质赡养义务,其所签协议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协议不适用可撤销赠与之条款。故诉争协议中涉及赠与的内容不可撤销,应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为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中协议实质是邓花、邓凤为免除对梁某的赡养义务而同意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梁某,该协议并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点,而是邓花、邓凤以免除对梁某的赡养义务为对价的转让,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应为转让合同。子女赡养父母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以赡养义务作为转让对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性质应为赡养协议,协议中“今后与一切与两女儿无关”无效,协议其他部分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协议不宜认定为赠与协议或转让协议
协议的性质应按照法定要件根据协议内容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首要特征是无偿性。本案中的邓花、邓凤将房屋转让给梁某养老与“梁某今后与两女儿无关”的约定具有一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显然这并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征,且实际上转让房屋是为履行赡养义务,这也区别于通常情形下的赠与。转让合同是一方为获取价金另一方为获取标的物的合同,本案中邓花、邓凤并非为获取价金而转让房屋,而是为履行赡养义务,梁某签订协议本身也并非纯粹为了获取房屋,而是接受女儿的赡养方式。本案所涉协议是父女间签订的协议与一般协议有区别,该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双方当事人是父女关系,彼此间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不是纯粹意义上平等主体签订的协议,法律对子女赡养义务作出规定,即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双方通过签订协议,在赡养费金额及给付期限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其目的在于约束赡养义务人全面及时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父(母)与子(女)达成的赡养费给付协议属有身份关系的协议,有别于一般的转让协议。
二、本案所涉协议属于约定赡养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赡养义务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赡养协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赡养协议签订主体为赡养人和被赡养人。赡养协议实际为赡养人之间及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为履行赡养义务而签订的协议。2、赡养协议是一种单务、无偿且属于为被赡养人利益签订的协议,其中的赡养人均为义务人。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是无偿的,被赡养人享有受赡养权并不以履行一定义务为对价,赡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对价关系,他们之间只是协商如何将赡养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3、赡养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协议排除赡养人这几项赡养义务及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情况应属无效。本案中梁某与其三个女儿签订该协议的目的非常明确即为解决梁某的养老问题,转让房屋为手段,转让目的为养老,无论是从主体上还是从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真意表示上,该协议均符合赡养协议的特征。故该协议性质应认定为赡养协议。
三、赡养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
通过上述分析,该协议为赡养协议。赡养协议以法定人身关系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形成具体履行赡养义务的协议,我国并无关于赡养协议的专门规定。签订赡养协议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首先应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第58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本案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规定了合同法适用的范围,本案所涉协议以法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各方达成的财产转移协议,不同于单纯的身份关系的认定与变更,应适用《合同法》。但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中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总则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唯一影响协议效力的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协议中“今后一切与邓花、邓凤无关”排除了赡养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违反了该条规定。整个协议是由各赡养人与被赡养人达成的关于如何尽赡养义务的合意,赡养人以店铺供父亲养老并无不可,但排除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当属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该协议应部分有效。根据《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立法精神,邓花请求撤销协议实为不妥,梁某依据协议应获得该房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