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的债务性质
作者:邱清龙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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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唐某(男)与被告刘某(女)于201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开始两地分居。原告张某是被告唐某的舅舅,2012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给被告唐某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6日原告张某凭此借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债务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借款不真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借款真实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借款真实,但属于被告唐某债务,应由被告唐某个人负责偿还。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本条规定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就是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采纳了“法律真实说”,而排斥了“客观真实说”。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被告唐某亲自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虽然存在唐某与张某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的可能性,但是从法律事实认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出发,应当确认被告唐某与原告张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其次,《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该案中原告张某主张本债务是被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的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刘某又一直否认,亦即张某对本债务是被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的共同债务对于刘某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对该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他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案借款性质应该确认不属被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唐某的个人债务。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条款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本案中,可以认定借款真实,且该借款属于被告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唐某个人负责偿还。如此,既能防止损害该案债权人的利益,又能避免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舅甥俩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被告刘某的权益,有利于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