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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身份离婚案件的特点及对策建议

发表时间:2021-04-26 18:27

特殊身份离婚案件的特点及对策建议

作者:田源 邓洪强 高宇涵   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近年来,离婚纠纷案件占传统民事案件的较大比例,案件的处理,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大量离婚纠纷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身份,成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的现实难题。

  经调查,案件的处理凸显“三不易”的特点:

  一是当事人的身份事项是否需要审查不易把握。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达能力存在不同程度缺陷,一般无法独立、完整、准确地表达自身主张,亦不会或不知主动告知其身份事项。法官仅通过核查身份证件很难得知其特殊身份,实践中,往往是随着案情推移才逐渐了解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有时还需进行精神鉴定才能确定,由此造成已过审判程序无效,既浪费了司法资源,更影响了诉讼效率;

  二是身份认定的程序不易操作。根据现行法律,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而在上述案件审理中,适格申请人因不知或不愿,常不会事先提出宣告申请,法院也无法主动进行操作,导致不能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身份,进而影响诉讼的进行;

  三是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不易确定。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诉讼程序离婚时,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诉讼。但通常意思表达欠缺者自己不会或无法委托其近亲属为代理人,而在被宣告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前又不存在法定代理,因此未经行为能力宣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难以确定。

  经分析,主要原因可总结如下:

  一是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此类案件中多数当事人对法律程序并不了解,一般不会主动向法院申请行为能力宣告,从而无法顺利启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部分当事人即便知晓相关法律程序,但出于个人利益考虑,亦不愿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二是精神病的鉴定范围较窄。当前的精神病领域鉴定主要针对传统的精神病类型,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精神失常现象出现,尤其是某些性格方面的缺陷,很难被划入传统的精神疾病范围。而处于这种精神状态的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无疑会对诉讼的顺利进行产生消极影响。

  为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建议法官积极进行引导和说明,若发现当事人意思表达能力存在缺陷,及时以适当方式向利害关系人进行说明,询问其是否需要申请行为能力宣告。同时建立宣告备案机制。对已申请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案件,逐步建立备案机制,并加强与相关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公安户籍管理等部门的联系,明确公示范围和时间,使更多的主体了解宣告情况,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